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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昌与侯某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华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9
浏览量:476

原告:郭某昌,男,1985年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枝,男,1985年,汉族,广西灵山县农民,住。

原告郭某昌与被告侯某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10400元(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3月5日起计至2019年5月5日,以后还清借款时止);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给原告;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仅归还给原告4000元。2019年3月4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1、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260000元给原告,月息2.5%;2、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月息3%计付逾期利息;3、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借口拒绝归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侯某枝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某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被告侯某枝向原告借款264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6笔转账到被告卡号为62×××86的账户。2018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9年1月21日、2月20日分别支付5000元给原告。2019年3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月利率2.5%,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时还本息,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守约方为维权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指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并盖指印的《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所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郭某昌已依约把款借给了被告侯某枝,其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枝未按约定期限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侯某枝归还借款2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计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计付的利息包括了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所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借期内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的问题,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的,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等,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所达成的协议,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已实际支出了律师服务费,且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没有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出律师服务费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侯某枝归还给原告郭某昌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3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

2、被告侯某枝支付给原告郭某昌律师服务费8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侯某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文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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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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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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