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华进律师主页
黄华进律师黄华进律师
180-7771-9668
留言咨询
黄华进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与檀某,檀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华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0
浏览量:583

原告:陈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某慧(系被告檀某的父亲),男,住灵山县。

被告:檀某1,男,1996年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XX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03xxxx56xxxx。

负责人:黄某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檀某、檀某1、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儒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进,被告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某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被告檀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汉不到庭,被告檀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求请求:1.判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617.94元,被告檀某、檀某1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被告檀某、檀某1按5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檀某、檀某1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2时30分,原告驾驶桂N×××××号两轮摩托车由烟墩镇凤凰岭村往烟墩镇卫生院方向行驶,至灵山县,与被告檀某驾驶的桂N×××××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7]沙坪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檀某与原告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27日至2月15日在灵山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5日至19日在灵山县某1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2617.94元,其中,医疗费20163.14元(2017年1月27日至2月15日在灵山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1637.1元,白蛋白医药费6058元。该药因为抢救原告急需用而灵山县某医院又没有,由原告的亲属从钦州市xx大药房购进。2017年2月15日至19日在灵山县某1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24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护理费2234.4元(24天×1人×93.1元/天),误工费7820.4元(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84天,84天×93.1元/天)。对该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檀某负同等过错责任,被告檀某驾驶的桂N×××××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檀某1,被告檀某1在明知被告檀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交给被告檀某驾驶,被告檀某1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其所有的桂N×××××号两轮摩托车投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2617.94元,被告檀某1应与被告檀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被告檀某1与被告檀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827.54元,被告檀某、檀某1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被告檀某、檀某1按5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其中,护理费变更为2503.2元,误工费变更为8761.2元。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再次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827.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檀某、檀某1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

被告檀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有变化,能否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以及变更后的护理费、误工费导致赔偿总额增加,是否应得到赔偿由法院认定;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问题,该药由原告的亲属到外地自购,提供的是手工发票,没有说明购买几支、每支的价格也不清楚,是否合理,是否合法列入理赔数额,由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费由于被告是承担50%的责任,应与原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檀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桂N×××××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桂N×××××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药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包括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的问题,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34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檀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陈某、被告檀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山县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灵山县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灵山县某1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灵山县某1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被告檀某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桂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及被告檀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患者自备药品使用审批表、广西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檀某认为,发票是手工开的,也没有载明有几支、每支的价格也不清楚,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支持治疗及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27日2时3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桂N×××××号两轮摩托车由烟墩镇凤凰岭村往烟墩镇卫生院方向行驶,至灵山县时,驶过左侧路面与对向由被告檀某无证驾驶的搭乘檀家双、檀澜发的车牌号为桂N×××××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灵山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5日,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7695.1元[9719元+1918.1元+6058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经诊断为:1、脑疝;2、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3、左额叶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枕、左下颌支骨骨折;6、右侧第一肋骨骨折;7、两肺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9、右下颌骨骨折、牙外伤(右下1)。灵山县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壹名,建议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出院医嘱:建议转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2月15日,原告转院到灵山县某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9日,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468.04元。经诊断为:1、多发性下颌骨骨折(左下颌角部骨折、右颏孔区骨折);2、左下中切牙缺如;3、左下侧切牙冠根联合纵折。灵山县某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期间留陪护壹名,建议出院后全休贰个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注意禁食硬食;2、不适时来门诊随诊;3、建议手术治疗。2017年2月15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檀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檀家双、檀澜发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的车牌号为桂N×××××号两轮摩托为被告檀某1所有。被告檀某1于2017年1月19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各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下作出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陈某与被告檀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陈某自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檀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檀某1明知被告檀某没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将其所有的桂N×××××号两轮摩托车交给被告檀某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檀某、檀某1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檀某在己方承担的50%民事责任范围内负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檀某1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檀某、檀某1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桂N×××××号两轮摩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檀某、檀某1在5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分别按80%和20%的比例予以赔偿给原告。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什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请求20163.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250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8761.2元((84天×104.3元/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2017年2月19日在灵山县某1医院住院治疗结束后,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2个月,即原告误工时间为84天(24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34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761.2元(84天×104.3元/天)。

以上四项合计33827.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503.2元、误工费8761.2元,合计21264.4元给原告。余下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1016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12563.14元,按照被告檀某、檀某1各自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檀某赔偿5025.26元(12563.14元×50%×80%)给原告,被告檀某1赔偿1256.31元(12563.14元×50%×20%)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1264.4元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檀某赔偿经济损失5025.26元给原告陈某;

三、被告檀某1赔偿经济损失1256.31元给原告陈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元,由被告檀某负担123元,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负担2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国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儒平


以上内容由黄华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黄华进律师咨询。
黄华进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26好评数1
钦州市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1号五楼
180-7771-9668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华进
  • 执业律所:
    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7*********77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西-钦州
  • 咨询电话:
    180-7771-9668
  • 地  址:
    钦州市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1号五楼